次借款人有贷款记录吗?
次借款人往往不是主借款人,往往存在贷款的记录,但该笔收入非主要来源,其贷款能力明显弱于主借款人。次借款人往往没有独立的房屋,经济来源靠打工,有时其工作也不稳定。
【案例分析】
甲向银行借款60万元,以自己的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抵押,丙以其一份有合法收入来源的承诺加以保证。银行按约放款后,甲到期不能偿还。银行起诉时,经法院查明,甲贷款时所用的房屋是其妻与小孩的共同财产。其妻与小孩主张对该房屋有独立产权,故拒绝确认银行对该房地产拍卖、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。
【律师点评】
1、本案中的甲向银行借款,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。从形式上看,丙是保证人,但实际上,丙是由于受到甲的委托,为甲的个人债务提供保证,是属于担保人的身份。
2、本案中的保证属一般保证,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要求有先诉权,即银行应当先行使对甲的抵押权,就抵押物的拍卖、变卖价款优先受偿,不足时,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,有权向债务人追偿。
3、若未能实现上述债权,银行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,即负责清偿上述银行债务,其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:本金、利息、实现债权的费用,且其清偿后,有权向甲追偿。
【应注意的问题】
1、借款人以非主要财产提供抵押的,一般认定其具有充分偿还借款的能力。根据《房屋登记办法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,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不得上市交易,若该房产用于抵押,应当经出卖人的同意。
2、保证人的责任以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。若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,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要求有先诉权。